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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汉口殡仪馆 发布时间:2021-11-20 浏览量:

禁毒办通〔20158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深入推进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完善戒毒工作措施,积极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戒毒执法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     政     部

2015年7月31日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戒毒人员正常死亡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自伤自残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故意伤害、体罚虐待、他杀、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四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其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原决定机关。

    死亡的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因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司法部。

 

第三章  死亡调查

    第六条  戒毒人员死亡并经初步判断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戒毒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对收治、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戒毒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分散管理同室戒毒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封存、查阅收治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诊断评估手册等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四)登记、封存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

   (五)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六)组织医学诊断。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护死亡现场和尸体,需要查验、转移、处理尸体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初步判断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除开展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调查工作外,还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死亡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单位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意见。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允许。

    第十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进行尸检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并书面告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调查结论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作出原调查结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对死亡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对死亡原因已经进行鉴定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三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死亡调查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火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一)死亡戒毒人员没有近亲属的;

   (二)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

   (三)在调查结论、复核决定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

   (四)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后三个工作日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戒毒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五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六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见证。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戒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关系人代为参与。

    第十九条  死亡戒毒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  死亡戒毒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戒毒人员患传染病且容易造成传播的,尸体和遗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寄回。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接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致其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由主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制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能够对有关伤、病及时抢救,但是未采取措施制止、抢救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死亡戒毒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处理戒毒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医务人员以及从事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戒毒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鄂公网安备 42011602000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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